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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云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4
——个人提供劳务期间,受到第三人侵害后请求赔偿的选择权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行为受伤的,对权利的行使方式上拥有选择权,其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即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请求接受劳务方给予补偿。本案中,原告胡某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其无证据证明其雇主是被告刘某,其亦有权请求导致其受伤的被告刘某承担侵权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胡某作为从事案涉工程的专业人员应当知道如何采取措施安全地进行施工作业,因此对其受伤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刘某30%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元;2.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年4月,胡某应刘某雇佣,与其一同前往无棣县某海盐池溴素厂进行楼房刷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刘某在操作楼外吊篮时,在明知胡某未将手收回的状态下启动吊篮升降,导致胡某食指断裂并入院治疗。胡某出院后,多次找刘某协调赔偿,刘某均未答复,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刘某辩称,自己也是一名工人,其没有雇佣胡某,并未故意绞伤胡某手。胡某受伤的事可以找老板,且老板找胡某调解,胡某不调解。
根据双方诉辩称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胡某、刘某是一个村的娘家。胡某称其受刘某雇佣,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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